石家庄市有毒有害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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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号:石政[2003]29号
发布时间:04 30 2003 12:00AM
颁发部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执行时间:05 1 2003 12:00AM
石家庄市有毒有害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有毒有害垃圾的管理,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净化城市居住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毒有害垃圾系指:
(一)各医疗单位的诊疗室、化验室、手术室、候诊室、处置室、病理解剖室、病房等产生的废组织、死婴、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护理用品、敷料、废弃的医疗器具及病区所产生的污染垃圾等有机废弃物;
(二)各科研单位为试验目的饲养及个人饲养的各类动物尸体;
(三)各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病死的畜体、废弃的渣体等;
(四)有关部门在打假、检查过程中查出的过期、伪劣、假冒、变质的物品、食品、药品等有毒有害物;
(五)经有关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一)各医疗单位的诊疗室、化验室、手术室、候诊室、处置室、病理解剖室、病房等产生的废组织、死婴、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护理用品、敷料、废弃的医疗器具及病区所产生的污染垃圾等有机废弃物;
(二)各科研单位为试验目的饲养及个人饲养的各类动物尸体;
(三)各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病死的畜体、废弃的渣体等;
(四)有关部门在打假、检查过程中查出的过期、伪劣、假冒、变质的物品、食品、药品等有毒有害物;
(五)经有关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有毒有害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规划区及所辖县(市)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并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石家庄市焚化站签订委托收运和焚烧处置协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置,严禁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渣土及埋入地下或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专用的特种垃圾袋(箱)进行密封包装、收集,存放于固定的地点或专用容器内待运,做到有毒有害垃圾不落地、不暴露。
有毒有害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对有毒有害垃圾存放地点或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收集部门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或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有毒有害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对有毒有害垃圾存放地点或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收集部门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或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的产生数量按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石家庄市卫生局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核定。
第八条 有毒有害垃圾的收运和处置,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石家庄市焚化站负责。收运车辆必须用全密封式的专用车辆,并按协议及时清运,途中严禁发生泄漏,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做到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有毒有害垃圾焚烧处置后的残渣,必须运到指定的卫生填埋场处理,不准随意倾倒。
第十条 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必须符合城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规范要求。焚烧设施必须经市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应根据全市有毒有害垃圾的产源、产量,定期制定和调整处置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按季度或年度预收处置费。
第十三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所收的款项专门用于有毒有害垃圾的收运、焚烧和管理。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及所辖县(市)区的城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有毒有害垃圾的产生、存放、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石家庄市焚化站应加强规范化管理,对有毒有害垃圾的收运、焚烧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测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城管、环保、卫生等部门批准将有毒有害垃圾自行焚烧、混入生活垃圾、建筑渣土、埋入地下及排入市政设施的,由城管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按时办理处置手续、交纳焚烧处置费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焚烧处置费用,并可根据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市焚化站在处置过程中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毒有害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辱骂、殴打行政执法、收运、收费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置单位不及时清运和焚烧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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