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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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时间:02 10 2006 12:00AM
    颁发部委: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行时间:04 1 2006 12:00AM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料、废纸、废包装物、废木制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制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应当便于再生资源的交售、集中和储运,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第九条 利用固定场所开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或者县(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 
  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主干路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二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的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下列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的出售证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证,留存出售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逐项登记出售的品种和数量;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资料。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六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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